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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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
第 28 條
金融消費者授與評議實施權時,應填具評議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及其他相關
資料,並檢具已向金融服務業完成申訴程序之證明文件。
金融消費者授與評議實施權,而未依前項填具相關資料並檢具證明文件時
,受指定之法人應不接受其授與評議實施權。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受指
定之法人應通知金融消費者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受指定之法人有為授與評議實施權之金融消費者為一切進行調處、評議程
序行為之權。但金融消費者得於第一項之同意書內表明限制其為調處之同
意及評議申請之撤回。
前項授與評議實施權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授與評議實
施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