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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第 29 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得於停止執行業務並繳銷執業證照,或經主管機關廢止或 撤銷其執業許可後,申請發還保證金。 代理人公司繳存之保證金須依法完成清算,並將其執業證照繳銷後申請發 還之。 銀行所繳存之保證金,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終止兼營保險代理業務並繳銷 執業證照,或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執業許可後,申請發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