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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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第 29 條
人身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如存在可區分之單一商品或勞務,應依據第十
五號公報規範計算各項履約義務所分攤交易價格衡量服務合約負債後提存
服務合約準備金。
前項服務合約負債之衡量方法,應依第十五號公報規範及主管機關核定中
華民國精算學會相關實務處理準則規範辦理。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