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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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
第 3 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之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外幣放款。
四、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國外不動產。
六、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以發
行具資本性質之債券及其資金運用為目的之特定目的國外籌資事業(
以下簡稱國外籌資事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七、經行政院核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政策之經建計畫重大投資案。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項目。
保險業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自律規範,訂定經董事會
通過之徵信核貸處理程序及風險管理規範,並經中央銀行許可者,除依本
辦法及中央銀行相關法令規定得辦理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外幣收付之人身
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外,以下列擔保放款,並擔任外幣聯合貸款案之參
加行為限,其主辦行之國外信用評等須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一、本辦法所列外國中央政府、外國銀行或信用評等達 A- 級或相當等級
以上之國內外金融機構,或經巴塞爾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評估得適用
百分之五十以下風險權數之國際組織或多邊開發銀行提供保證之放款
。
二、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航空器或船舶為擔保之放款。
四、以合於第五條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三款之放款,加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三款之放款,其交易條件與限額準用本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五條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二項第四款以該公
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五與
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保險業對外幣放款資產品質之評估、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
銷,應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四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依保險業從事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應遵循同業公會訂定之相關自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