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申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程序及收費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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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 |
第 3 條
保險業申請為前條登記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限期補正,未於限期
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與原申請營業範圍不符者。
二、應記載事項有遺漏者。
三、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費及執照費者。
四、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者。
法規名稱: | 保險業申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程序及收費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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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