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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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
第 3 條
保險業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拒絕當事人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
請求:
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不公告之事項。
二、有妨礙職務執行之虞者。
三、有妨害第三人重大利益之虞者。
保險業因前項各款情事拒絕當事人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申請,應於
當事人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法規名稱: | 保險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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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