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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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
第 3 條
保險業對放款資產之評估,除將屬正常之放款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
放款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
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
望者。
保險業將放款資產列入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四類者,應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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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