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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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
第 3 條
保險業內部控制制度,應經董(理)事會通過。如有董(理)事表示保留
或反對意見,保險業應將其意見及理由列入董(理)事會紀錄,連同經董
(理)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送各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修正
時,亦同。
保險業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內部控制制度提報董(理)事會
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保留或反對意見及理由列
入董(理)事會紀錄。
保險業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應經審計委員會全
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理)事會決議。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者,得由全體董(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
之,並應於董(理)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保險業董(理)事會應認知營運所面臨之風險,監督其營運結果,並對於
確保建立及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