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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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
第 3 條
保險業資金為配合政策辦理公共投資,以下列事項之投資為限:
一、公路、鐵路、港灣、停車場及機場等交通運輸之設施。
二、水力、電力、電信等公用事業之設施。
三、社會住宅及老人住宅之興建。
四、河川、下水道之整治,垃圾、廢棄物處理等環境保護之設施,以及殯
葬設施。但前述殯葬設施不包括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五、國民休閒等公眾福利之設施。
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或其他法令辦理之公
共建設。
七、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之公共建設。
前項第六款所稱其他法令辦理之公共建設,係指主辦機關依其他法令規劃
,並經認定該案件屬配合政策之公共投資,且其公共建設開發面積或原始
投資金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辦理公共投資,依主辦機關規定,以
投資股權方式參與且該被投資公司分回住宅不動產者,整體保險業出資比
例乘以被投資公司分回不動產屬住宅部分占全案不動產面積之比例,不得
超過百分之十,且不得由保險業取得住宅所有權。但住宅為僅供租賃者,
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