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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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
第 3 條
安定基金應分別設置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專戶及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專戶,分
別收取及保管安定基金收入款項,並分別支付各該保險安定基金所屬之支
出款項。
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專戶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於合併前其資產扣除負債之餘額。
二、財產保險業者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提撥之金額。
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行使求償權之所得。
四、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代位行使請求權之所得。
五、資金之運用收益。
六、其他收入。
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專戶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財團法人人身保險安定基金於合併前其資產扣除負債之餘額。
二、人身保險業者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提撥之金額。
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行使求償權之所得。
四、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代位行使請求權之所得。
五、資金之運用收益。
六、其他收入。
安定基金之應支出款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其餘人事、專案研究、
辦理宣導及其他行政業務必要之費用,由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專戶及人身保
險安定基金專戶平均分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