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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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
第 3 條
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
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其放款限額額、放款總餘額、放款條件及同
類放款對象規定如下:
一、放款限額,指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
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其中對同一自然人之擔
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二;對同一法人之
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對同一利害
關係人之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
二、所稱放款總餘額,指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
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其總餘額不得超
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一點五倍。
三、下列放款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放款限額及放款總餘額內:
(一)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專案運用、公
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放款。
(二)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之放款,或人壽
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四、放款條件包括:
(一)利率、擔保品及其估價。
(二)保證人之有無。
(三)貸款期限。
(四)本息償還方式。
五、同類放款對象,係指最近一年內同一保險業、同一放款用途及同一會
計科目項下之放款客戶。
保險業對利害關係人之放款須經公司董事會同意者,其出席董事對與本人
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應行迴避,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出席行使
表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