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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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第 3 條
保險業提存各種準備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各種準備金包含依保險商品性質分別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
(以下簡稱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之保險合約負債、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九號(以下簡稱第九號公報)規範計算之金融負債、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十五號(以下簡稱第十五號公報)規範計算之服務合約負債,以及基於
業務屬性提存之其他準備金。
前項所稱保險合約負債係剩餘保障負債及已發生理賠負債合計數扣除保險
取得現金流量資產。
本辦法所稱衡量模型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之保費分攤法、變動收費法
及非屬前二者之一般衡量模型法。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9446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7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 條
保險業提存各種準備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