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出借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注意事項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4 月 09 日 |
三、第二點所稱國外代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成立滿三年以上,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
(二)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且所保管之資產達
五千億美元以上之保管銀行。
(三)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Moody's
Investors Service、Fitch Ratings Ltd. 、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
限公司、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