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對人身保險業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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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
三、本基金對每一保險公司單一動用事件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所定墊付之範圍、單項金額及總額限制如下:
(一)身故、失能、滿期、重大疾病(含確定罹患、提前給付等)保險金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每一保險事故;或每一被保險人之所有滿期
契約(含主附約),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九十,最高以新臺幣三
百萬元為限。
(二)年金(含壽險之生存給付部分):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所有契約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九十,每年最
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三)醫療給付(不包含長期照護給付):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每一保險事故為得請求金額,每年最高以新臺
幣三十萬元為限。
(四)長期照護給付: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每一保險事故為得請求金額,每年最高以新臺
幣二十四萬元為限。
(五)解約金給付: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最高以新臺幣一
百萬元為限。
(六)未滿期保險費: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四十。
(七)紅利給付: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九十,最高以新臺幣十
萬元為限。
前項各款之得請求金額,為扣除欠繳保險費、自動墊繳保險費本息及
未償還之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
本基金之動用如有不足支應墊付之虞或有特殊情況需要,得於經董事
會決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第一項各款之墊付比例、單項金額
及總額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