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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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
第 3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
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或接管人。
監管人或接管人為執行監管或接管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主管機關同意
調派其他機構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接管小組。
法規名稱: | 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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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