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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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
第 3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應遵守下列作業規定:
一、應配合再保險風險管理計畫安排再保險分出,並於原保險契約生效前
或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就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成分、再保險
費率及再保險佣金等條件取得再保險人確認認受文件。但符合其依據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訂再保險分出風險管理計畫之相關管理基準者,
不在此限。
二、前款再保險業務透過保險經紀人安排者,應確認保險經紀人於原保險
契約生效前或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就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成
分、再保險費率及再保險佣金等條件已取得再保險人確認認受文件,
並檢核其再保險人及再保險條件是否與委託內容一致。保險業對前述
事項有疑義時,應逕向再保險人確認之。
三、透過保險經紀人安排之再保險業務,如該保險經紀人擬委任予國外保
險經紀人安排者,應事先檢視該國外保險經紀人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及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
(二)投保有效之專業責任保險,其每一事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相當於美
金五百萬元,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不得低於相當於美金一千
萬元,自負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且保險期間不得中斷
。
四、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六十日內,取具經再保險人簽署之契約文件
。但合約再保險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取具就所有再保
險條件、再保險條款及內容、所有相關附屬契約等作成完整之再保險
契約書面文件,並經所有再保險人之簽署。
前項規定之文件應妥善保存,其保存期間不得低於保險責任終了後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