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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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
第 3 條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
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
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
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
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
三、確認客戶程序之記錄方法,由各金融機構依據全機構一致性做法之原
則,選擇一種記錄方式。
四、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