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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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
第 3 條
評議委員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主任委員應為專任,其餘評議委員得
為兼任。
評議委員出缺,得補聘其缺額,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
止。
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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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