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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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 |
第 3 條
各會員公司辦理不動產投資時,應檢視符合下列事項:
一、已於簽約日或得標日之孰前之日,確認所投資之不動產適用主管機關
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年化收益率及出租率之標準
。
二、所取得之不動產屬可用狀態者,於該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日起,已按即
時利用並有收益認定規定逐月檢核所適用之出租率及年化收益率標準
。
三、所取得之不動產屬素地或在建工程者,已於建物興建完工並完成取得
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日起,於十個月內需按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認定規定
逐月檢核所適用之出租率及年化收益率標準。但依「保險業辦理不動
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得向主管機關
辦理專案報核者,依專案報核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辦理。
四、投資素地前應提出產品規劃及財務設算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之
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之項目:
(一)應按相關法令規定並根據土地條件,參酌當地市場狀況等因素估算
其可開發量體、內容與定位。
(二)預估投資金額及開發時程,其應包括營造或施工費、規劃設計費等
相關費用合計額計算之。
(三)預估出租率及年化收益率;客觀收益應參酌鄰近類似不動產之專業
機構所出具租金行情市調報告、實價登錄租金行情或承租意向書推
算之,且應符合本條之規定。
五、所投資不動產存在免租期者,已按下列規定計算出租率及年化收益率
:
(一)免租期之面積得排除於收益率及出租率計算基礎外,但排除期間不
得逾總租期之百分之十,且十年以下之租賃契約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超過十年之租賃契約最長以一年為限。如該租賃契約係同一承租
人於原租期屆滿後接續簽訂者,其續租期間必須達一年以上始得適
用之上開排除期間。
(二)自免租期屆滿後之次一月份起按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認定規定逐月檢
核所適用之出租率及年化收益率標準。
六、於計算不動產收益率時,確實以該不動產標的之帳面價值作為其成本
(分母),以及以該不動產標的之當月含稅之租金收入為基礎(不扣
除稅額及費用相關成本),計算年化收益率。
七、於計算不動產出租率時,確實以該不動產標的之持有面積為分母,以
及以該不動產標的當月月底具租賃契約之面積為分子,計算出租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