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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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
第 3 條
財產保險業所提撥之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應以經會計師核閱之總保險費收
入為基礎,並按「資本適足率」及「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等二風險指
標及相關公式核算之差別提撥率及提撥金額計提,差別提撥率及提撥金額
之核算方式如下:
一、「資本適足率」分為「法定標準二點五倍以上」、「法定標準二倍以
上,未達法定標準二點五倍」、「法定標準一點五倍以上,未達法定
標準二倍」、「法定標準以上,未達法定標準一點五倍」、「未達法
定標準或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三」等五級。
二、「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分為第一級至第五級等五級,其評等係根
據「風險管理」、「財務結構」、「指標業務」、「法令遵循」及「
資訊安全」等五類訂定指標,以各指標之評等及權重所計算之加權平
均值決定各公司之等級。
三、提撥率係由前二款所定「資本適足率」及「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
分布區間所構成之二維矩陣決定,將提撥率分為六級如附件所列「財
產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及提撥金額之核算方式」。
四、提撥金額計算公式如附件所列「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及提撥
金額之核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