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壽境外資金匯回購買國內保險商品批註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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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
第 3 條
要保人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以下簡稱本課稅條例)從事
金融投資運用於國內保險商品者,於本課稅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所定資
金得全部提取之期限屆滿前,應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除要保人身故外,不得變更要保人。
二、本契(附)約不得作為質借或擔保之標的,亦不得辦理保險單借款。
三、本公司應給付之款項,除依本契(附)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而給付
者外,其他款項(如解約、減少保險金額等)均存入原信託專戶。
四、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批註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