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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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
第 30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經
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參股投資,並應於大陸地區保險
業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
於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許可其參股投資後,立即檢具下列事項相關文
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投資金額、對象及其股權結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