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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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
第 30 條
保險業之總機構應依其規模、業務性質及組織特性,設立隸屬於總經理之
法令遵循單位,負責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
法令遵循單位應置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一人,綜理法令遵循業務,至少每
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
違反法令時,應即時通報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並就法令遵循事
項,提報董(理)事會。
前二項法令遵循單位及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保險業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兆元以上者
,應設置專責之法令遵循單位,得兼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事項
。但不得兼辦與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無關之法務或其他
與職務有利益衝突之業務。其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除得兼任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主管且不具利益衝突之職務外,應為專職,不
得兼任其他職務。
二、不適用前款規定之保險業,其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除得兼任法務單
位主管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主管且不具利益衝突之職務外
,應為專職,不得兼任其他職務。
保險業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職位應相當於副總經理,且具備領導及有
效督導法令遵循工作之能力,其資格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
準則規定。
前項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於外國保險業在台分公司、再保險業及保險合
作社得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其中保險合作社得不
受第三項不得兼任內部其他職務規定之限制。
總稽核、稽核單位主管及內部稽核人員,不得兼任第二項所定之總機構法
令遵循主管。
保險業任免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應經董(理)事會全體董(理)事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主管及所屬人員,每年應至少
參加主管機關或其認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或保險業自行舉辦
之在職教育訓練達二十小時以上,訓練內容應至少包括新修訂法令規章及
新銷售保險商品。
保險業營業單位、商品開發管理單位、資金運用單位、資訊單位、資產保
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之法令遵循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主管機關或其認
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或保險業自行舉辦之在職教育訓練達十
五小時以上。
國外分公司之法令遵循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由當地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
舉辦之法令遵循在職教育訓練課程十五小時,或參加主管機關或其認定機
構所舉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或保險業自行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
前三項在職訓練為自行舉辦之訓練方式應提報董(理)事會通過,總機構
需留存相關人員上課紀錄備查。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設於法令遵循單位者,該專責單位人員充任
前及每年應受之訓練,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規定辦理,不受第八項
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制。
保險業應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
遵循單位主管及所屬人員名單、最近三年獎懲紀錄、資歷及受訓資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