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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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第 30 條
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
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
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但
爭議處理機構送請法院核可前,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
者,免送請核可。
除有第三項情形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評議書應予核可。法院核可後,應將
經核可之評議書併同評議事件卷證發還爭議處理機構,並將經核可之評議
書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法院因評議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
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當事人。
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
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
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強
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