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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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
第 30 條
受指定之法人申請評議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
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受指定之法人及金融服務業。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受指定之法人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授與評議實施權之部分金融消費者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受指定之法人及金融服務業
,並就其餘部分續行評議。
符合評議受理條件之爭議案件,爭議處理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金融服務業,
於二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陳述意見,並副知受指定之法人
。受指定之法人於收受該陳述書後二十個工作日內,得以書面向爭議處理
機構提出補充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