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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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
第 30 條
各會員公司以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或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
陸地區不動產,依規定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應按「保險業辦理國外
投資管理辦法」相關條文規定依序逐項表列檢核,並檢具至少包含第十一
條之二第四項及第十一條之三第二項各款所列之書件。
各會員公司擬以備查方式替代事前逐筆送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方式進行國外
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應確認符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條件,並提具前項所列書件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