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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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
第 31 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
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型)
第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
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
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
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日額型)
第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
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
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
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
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
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
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
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
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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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骨 折 部 分 │完全骨折│
│ │日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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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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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掌骨、指骨 │14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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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蹠骨、趾骨 │14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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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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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肋骨 │20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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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鎖骨 │28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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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橈骨或尺骨 │28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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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膝蓋骨 │28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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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肩胛骨 │34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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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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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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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頭蓋骨 │50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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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臂骨 │40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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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橈骨與尺骨 │40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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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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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脛骨或腓骨 │40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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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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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股骨 │50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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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脛骨及腓骨 │50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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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大腿骨頸 │60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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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 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
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第 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
指定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