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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第 31 條
公證人應有固定之營業所在地,並不得設於保險業總公司、分支機構內。 公證人公司執業證照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檢附變更登記表, 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換發執業證照。 公證人應將執業證照正本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 個人執業公證人執行業務時,應出示執業證照及服務證件正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