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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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
第 32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增
加參股投資金額,應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灣地區保險業擬增加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業,其持股比率如超過該大
陸地區保險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準用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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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