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
第 32 條
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其所屬合約實質上係投資相關
服務之合約,即同時符合下列三個條件,應適用變動收費法:
一、合約條款敘明保單持有人參與一明確辨認之標的項目池之份額。
二、預期支付予保單持有人之金額等於該等標的項目公允價值報酬之重大
份額。
三、預期支付予保單持有人金額之任何變動之重大占比係隨該等標的項目
公允價值之變動而變動。
前項第二款重大份額及第三款重大占比之判斷原則,應依金管會核定中華
民國精算學會相關實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