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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第 32 條
公證人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將各類 業務及財務報表,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其報表格式由主管機關 另定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公證人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 營業狀況。 公證人對主管機關檢查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應確實辦理改 善,並應持續追蹤覆查,其辦理情形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函送主管 機關。公證人公司應將其追蹤考核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及交付 各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查閱。
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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