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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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
第 32 條
受指定之法人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依第十六條規定,得試行調處;
受指定之法人得經授與評議實施權之部分或全部金融消費者之同意,就各
該消費者之部分與金融服務業成立調處,爭議處理機構應就該成立調處部
分做成調處書送達受指定之法人及金融服務業,並就未成立調處部分續行
評議。
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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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