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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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
第 32 條
各會員公司以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時,投資執行單位
應定期評估受託機構之信用風險,若受託機構於受託期間內發生信用評等
調降致不符法定等級或有其他重大事件發生致影響其履行信託契約義務之
虞者,須即時採取必要措施。
各會員公司與受託機構簽定之不動產信託契約除應包含「保險業辦理國外
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內容外,並應就委任事項、範圍
、權限,以及受託機構之義務與責任妥為規範,以確保受益人之權益。
保險業與受託機構簽定之不動產信託契約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但受託機
構當地法令已有規定或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信託本旨:應以管理或處分投資標的取得收益為目的。
二、受託機構權限
三、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
四、受託機構報酬及費用之分擔。
五、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終止事由、終止程序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六、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七、受託機構義務
八、受託機構責任
九、爭議處理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