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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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
第 33 條
人身保險業應就每一合約群組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及變動收費法計算剩餘
保障負債後所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小於所對應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
款後,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提存保單價值差額準備金。
前項保單價值差額準備金,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
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特別盈餘公積。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
13049307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3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