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
第 33 條
人身保險業應就每一合約群組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及變動收費法計算剩餘
保障負債後所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小於所對應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
款後,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提存保單價值差額準備金。
前項保單價值差額準備金,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
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特別盈餘公積。
| 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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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