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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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
第 33 條
各會員公司以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方式就單一標的之國外及大陸
地區不動產,在符合該事業所在地或不動產所在地當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
實際營運需求下,建立兩個以上(含,以下同)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
之投資架構時,應檢附投資架構設計之必要性與適法性分析、業務區隔及
財務帳務處理方式,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
以上同意。
前述多層投資架構應符合下列規範:
一、無論投資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數量及層級,會員公司皆應持有
百分之百股份或權利,且該事業必須以持有特定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
產為目的,並符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對於特定目的不
動產投資事業之相關規範。
二、無論投資之信託受益權數量及層級,會員公司皆應持有百分之百權利
,且該受益權證必須以持有特定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為目的,並符
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對於以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
地區不動產之相關規範。
進行以多層投資架構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時,應由當地合格營業之
律師事務所及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必要性、合法性及稅務效果出具意見書,
確認多層架構之妥適性及符合當地相關法令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