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簡易人壽保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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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第 34 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
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
中華郵政公司於期限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中華郵政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
實。
四、屆期不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中華郵政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
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
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