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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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第 34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
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
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
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
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重大災情,單一事故發生時
,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人身保險
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
第一項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
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8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
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
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
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
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重大災情,單一事故發生時
,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人身保險
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
第一項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
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一項各款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
別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
,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
特別盈餘公積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