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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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
第 35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
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經營保險業務二十年以上。
二、申請前一年於信用評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等達 A- 級、貝氏信用評等公司(A.M.Best Company)評等達 A
- 級、穆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等達 A
3 級、惠譽國際評等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等達 A 級、中
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等達 twA+ 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評等機構評
定達相當等級以上。
三、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其登記地主管機關證明。
四、最近一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五、經登記地保險業主管機關同意前來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六、單一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
一處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