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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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
第 35 條
保險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管理階層及相關人員違反本辦法或公司所
訂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時之處罰。
保險業因內部管理不善、內部控制欠佳、內部稽核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未
落實、對金融檢查機關檢查意見覆查追蹤之缺失改善辦理情形或內部稽核
單位(含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單位)對查核結果有隱匿未予揭露,而肇
致重大弊端時,相關人員應負失職責任。
保險業內部稽核人員發現重大弊端或疏失,並使保險業免於重大損失,應
予獎勵。
保險業管理單位及營業單位發生重大缺失或弊端時,內部稽核單位應有懲
處建議權,並應於內部稽核報告中充分揭露對重大缺失應負責之失職人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