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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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 |
第 35 條
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所屬年金保險應由新雇主擔任要保人
,繼續提繳保險費。
勞工離職後未就業,或離職後再就業選擇參加新雇主所投保之年金保險,
原年金保險之要保人,應轉換為勞工本人,勞工並得選擇繼續、停止繳費
或辦理減額繳費,依轉換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繼續累積收益。
勞工離職後再就業,申請將原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至新雇主所
投保之年金保險時,原保險人應依第六十七條規定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
日內完成移轉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