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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消費者保護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 3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 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 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 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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