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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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第 36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
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定
價之預期賠款時,人身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
變動特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定
價之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
減之。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
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應依主管機關
訂定應注意事項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當年度自留滿期金額之百
分之三十時,其超過部分,應依收回規定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
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
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
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0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
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預
期賠款時,人身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變動特
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預
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
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應依主管機關訂定應
注意事項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
之百分之三十時,其超過部分,應依收回規定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
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
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險
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