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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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
第 36 條
保險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另予規定外,財務報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七十五日內,依本準則規定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董(理)事會通過及監察人(監事)承認之合併及個體財務報告
,並提報主管機關,本國保險業並應於提經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外之非公開發行保險業,
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完成編製程序並提報主管機關。
二、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依本準則規定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董(理)事會通過及監察人(監事)承認之合併及個體財務報告
。
三、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本準則規定編製
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理)事會之合併財務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