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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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
第 36-2 條
保險業應依公司規模、業務情況及管理需要,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公司
治理人員,並指定公司治理主管一名,為負責公司治理相關事務之最高主
管。但外國保險業在台分公司及保險合作社不在此限。
前項公司治理相關事務,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依法辦理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會議相關事宜。
二、製作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
三、協助董事、監察人就任及進修。
四、提供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所需之資料。
五、協助董事、監察人遵循法令。
六、其他依公司章程或契約所訂定之事項等。
第一項公司治理主管應為公司經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公司治理主管應取得律師、會計師執業資格或於保險、證券、期貨、
金融相關機構或公開發行公司擔任法務、法令遵循、內部稽核、財務
、股務或公司治理相關事務單位之主管職務達三年以上。
二、公司治理主管除初任者應自擔任此職務之日起一年內至少進修十八小
時外,每年應至少進修十二小時,其進修課程至少應包括公司治理主
題相關之商務、法務、財務、會計、企業社會責任、風險管理、內部
控制等相關課程,進修機構及辦理方式參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共同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
董事、監察人進修推行要點有關進修體系之相關規定辦理。
公司治理主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由公司其他職位人員兼任。公司治理
主管由其他職位人員兼任者,應確保其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且不
得涉有利益衝突及違反內部控制制度情事。
公司治理主管辭職或解任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行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