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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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第 37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保險業務,得基於特殊需要加提特別
準備金;其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
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1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保險業務,得基於特殊需要加提特別
準備金;其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
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一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別準
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
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
盈餘公積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