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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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
第 37 條
公證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向保險契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索取額外報酬。
三、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四、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執行業務。
五、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出具不實公證報告。
六、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七、經營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八、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執行業務。
九、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
銷或註銷執業證照。
十、擅自停業、復業、解散。
十一、公證人公司經營業務後,所任用之公證人離職時公證人公司未依第
八條第二項僱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
十二、相關事項未依主管機關規定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十三、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提報業務、財務報表,或其所提報之資料不
實或不全。
十四、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