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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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
第 38 條
保險業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
度,應依下列原則訂定之:
一、保險業應依據未來風險調整後之績效,並配合公司長期整體獲利及股
東利益訂定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或結構制度。
二、酬金獎勵制度不應引導董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為追求酬金而從事逾
越公司風險胃納之行為,保險業並應定期審視酬金獎勵制度與績效表
現,以確保其符合公司之風險胃納。
三、保險業酬金支付時間,應配合未來風險調整後之獲利,以避免保險業
於支付酬金後卻蒙受損失之不當情事,酬金獎勵應有顯著比例以遞延
或股權相關方式支付。
四、保險業於評估董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個人對公司獲利之貢獻時,應
進行保險業之整體分析,以釐清該等獲利是否因其運用公司較低資金
成本等整體優勢所致,俾有效評估屬於個人之貢獻。
五、保險業與其董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離職金約定應依據已實現之績
效予以訂定,以避免短期任職後卻領取大額離職金等不當情事。
六、保險業應將前揭訂定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或結構與制度之原則、方法
及目標對股東充分揭露。
本守則所規範業務人員係指其酬金或績效考核來自銷售各種金融商品、服
務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