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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第 39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代表人辦事處應於總機構營業年度終了後二 個月內將在臺灣地區工作情形作成工作報告,申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