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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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第 39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提存之各種準備金,包含依所發行再保險合約
性質分別依據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分入業務之保險合約負債、第九號公
報規範計算分入業務之金融負債、第十五號公報規範計算分入業務之服務
合約負債所提存之準備金,以及基於業務屬性提存分入業務之其他準備金
。
前項除依據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分入業務之保險合約負債衡量應依下列
二款及本節其他條文辦理外,其餘與第二章直接承保業務各項負債採用相
同衡量作法:
一、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非屬具直接參與特性之保險合約,不適用變動收
費法。
二、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群組衡量中之未來現金流量估計值,須包含群組
中之合約存在實質性權利及義務而預期產生之所有現金流量,此等現
金流量包含該再保險合約群組所保障之分出保險人預期未來承保並分
入保險合約有關之現金流量。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9446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7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