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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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
第 4 條
保險業董(理)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經理離職或發生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且無符合第七條第二
項資格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二、保險業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命
令解除總經理職務,且無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資格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前二款情節相當,且無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資格
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保險業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提出以董(理)事長兼任總經理之申請,主
管機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保險業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
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但保險業董(理)事長未具有第七條第二
項資格者,不得申請展延。
保險業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保險業、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信託公司、信
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或期貨商之負責人。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
一、因保險業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理)事長、經理人互相
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或其他
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三、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其負責人因擔任該
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兼任該控
股公司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
四、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保險業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
保險業之董(理)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不得擔任非保險相關
事業之董(理)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
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四項兼職限制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
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理)事、監察人(監事)者,準用前條及前五項規定。